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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探讨

发布时间:2023-10-30 人气: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探讨

 

01

主体要件: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显然,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公民、其他组织。但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是否适用该制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观点从《民诉法解释》出发,认为“从体系或系统解释角度分析,执行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规定的都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进行规定……因此,应当得出的明确结论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应制作分配方案。”[④]肯定观点则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仍应制作分配方案。以此来全面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及当事人的信息准确。”[⑤]

最高法在裁判中明确其对于该争议的观点,即“《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⑥]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申诉人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最高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驳回申诉请求。

02

时间要件: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

对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确定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越靠后,更多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程序立法更倾向于公平价值;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越靠前,越少的适格债权人能够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程序立法反映的是取向于效率价值。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民诉法意见》规定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民诉法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现行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单从表述上看,区别并不大,但界定较为模糊。何为“被清偿前”、“被执行完毕前”、“执行终结前”?是以拍卖之日为准?还是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为准?抑或以执行款支付完毕为准?因此,时间界定上的瑕疵也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例如,重庆法院区分三种情况具体界定:被执行人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以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被执行人财产为动产的,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⑦]而东莞法院则认为应当以拍卖确权裁定生效之时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⑧]

一般来讲,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如果确定过早,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参与分配程序制度功能的实现;如果过晚,又会导致执行程序的迟延,同时不断增长的债务利息也将侵害债务人利益。[⑨]在目前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并不明晰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而言,其应根据自身及执行法院的情况,积极关注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以最大化实现债权。

03

启动要件: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或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是分配制度的先决条件,只有被执行人的债务无法清偿时,才会出现财产分配问题。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则将不会出现利益分配不均问题。此时,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而是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则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需对该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能否足够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进行审查。”[⑩]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查询时,发现被执行人除了先期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财产以外,无其他财产,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现已查明的债权,即可认定满足该条件。

不过在执行案件中,法律并未规定要将执行情况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因此,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执行程序启动时,往往没有获取信息的渠道,这便容易导致其他债权人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与债务情况,也无法申请参与分配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获得清偿。

04

形式要件: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发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调解书与支付令,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由仲裁机构依法制作的仲裁裁决书,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等几种类型。

但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例如,江苏高院对该问题探索后,认为应对部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特定债权人放宽限制,例如首先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劳动债权人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人等,对上述债权人,法院应同意其申请并预留相应债权数额。[11]

参与分配制度于民事执行领域而言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实现自身债权。但对于目前制度建构中存在的争议,仍需要进一步优化,以弥补制度缺漏,促进经济发展。

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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