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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诉时效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23-09-09 人气:

 

刑事追诉时效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随着DNA等技术普遍运用到刑事案件侦破之中,很多“陈年旧案”尤其是久侦未破的命案相继告破,如2020年南京警方利用生物检测比对而成功侦破的“南医大强奸杀人案”。随之而来的刑事追诉时效问题也引发社会公众普遍热议。在2021年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如何妥当地运用刑事追诉时效解决陈年旧案的侦破重启与依法处置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且棘手。而在实践中,有关刑事追诉时效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直接决定刑事责任追究与否,故该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而敏感,需要进行相对系统的梳理和研究。

一、刑事追诉时效在司法适用中的法律规则

1997年刑法虽然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部分,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具体来说,主要是将“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和“被害人控告”。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1997年刑法的这一规定加大了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它将1979年刑法中“采取强制措施”这一高度程序化的要求调整为更具弹性的时间性概念,将前提条件规定得更为“宽松”,不断强化刑法的打击职能,维护社会正常法律秩序。以时间为脉络,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立足于各自职能,先后出台了五个关于刑事追诉时效适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上述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构成了一个相互补充的规则体系,不断完善和调整着司法实务遇到的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但从适用的情况和相关案例来看,关于追诉时效的性质以及跨越两部刑法追诉时效如何认定等问题也存在适用冲突。此外,“两高”还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跨越两部刑法的追诉时效的时效适用、共同犯罪的时效计算等方面的问题予以明确,但案例阐释的观点之间在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冲突。由此可见,即便最高法内部以及最高法和最高检之间在对追诉时效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解读上观点也不一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二、刑事追诉时效在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案例应用剖析的实质是围绕司法实践对刑事追诉时效有关规则的运用情况进行实践检视,通过从实践运用的角度分析时效制度中有关规则在现实面临的困境,深入分析其存在的疑难问题,为规则的优化提供充分的实践依据。

(一)追诉时效适用“从旧”还是“从新”的问题

当具体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犯罪嫌疑人到案却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或者是在1997年之前案发,但被害人控告的行为延续到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坚持从旧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理由是1979年刑法更倾向于“以人立案”,如果行为人不在案的,还要对行为人采取“刑拘在逃”或者“捕后在逃”等刑事强制措施,这就是在清理陈年旧案(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案件)过程中,特别关注的一项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坚持时效从新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支持该观点的依据端赖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研究室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即《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这三个规范性文件明确指出,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追诉时效中的以人立案或者以事立案的问题

对立案方式是否影响时效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例如,2013年6月19日,王某因轿车被盗向A县公安机关报警,A县公安机关同日经审查后以王某车辆被盗为由立案。同年12月18日,B县公安民警巡逻查获王某被盗车辆,根据驾驶员肖某的供述,该车是其6月份以4千元的价格从唐某处购买的赃物。经鉴定,该轿车价值3万元。随后,B县检察机关将肖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到法院,同时,书面通知B县公安机关追诉唐某。在此期间,唐某作案后潜逃外地以务工,B县公安机关2018年12月24日将其抓获归案。本案,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追诉时效期限最长为5年。唐某实施销赃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底7月初,其到案时已经过了5年的最长追诉时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早期侦查方向是唐某涉嫌盗窃,到案后查证属实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行为性质的改变并不影响追诉时效的适用。该案发生后,A县公安机关就于2013年6月19日以事立案侦查,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虽然立案侦查之时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唐某,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和唐某的逃避侦查行为符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人立案或者以事立案的争议问题。

(三)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中“逃避侦查”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逃避侦查”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逃避侦查”的认定,应该仅限于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并且明显导致侦查机关侦查工作无法开展的逃避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拒绝供述犯罪事实,以及那些客观上没有实施积极逃跑或者采取隐匿、躲避或者干扰妨害证据的行为,侦查机关立案后,受制于侦查技术、侦查力度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案件未能侦破,长期搁置导致案件经过最长追诉时间才破获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避侦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追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仍未主动归案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该行为人所犯之罪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也普遍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不应当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被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比如当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只要过了追诉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就不会逃避侦查,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无法到案。

(四)追诉时效制度中“被害人控告”的实践分歧

1997年刑法为平衡国家刑罚权与私人权利,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防止有罪不究,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增加了第88条第2款。即“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此款规定在理解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其中,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标准如何把握,是否必须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控告具体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侵害行为,并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可以认定为被害人提出有效控告。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了侵害行为,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即可认定为被害人提出有效控告。实践中,部分案件中的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时,被害人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法律不能苛求于被害人实施超越自身能力的行为,要求被害人在控告时必须指出具体的侵害行为实施者。被害人明确告诉司法机关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请求追究他人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更大的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司法机关反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犯罪事实时,无论是否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均可认定为被害人提出有效控告。

三、对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疑难问题的回应

刑事追诉时效在司法适用中疑难问题的现实争论由来已久,笔者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维度出发,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尝试提出更符合实践操作的观点,以期用好用足追诉时效打击犯罪,进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一)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一般而言,法律规则适用原则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属于程序法范畴,应坚持程序从新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逃避侦查或审判和被害人提出控告)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决定是否适用无期限追诉时效规则,即“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旧法第77条的规定”。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逃避侦查或审判和被害人控告)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这也正是“不法关联性消逝说”的内在意蕴,即“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已经实施的罪行在经过特定时间后即被立法者推定为与当下社会再无关联的历史事件,不能再被视为刑事不法,故不得再据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追诉时效中以人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并行不悖

刑事诉讼中的刑事立案方式,既包括以人立案,又包括以事立案,两者互不矛盾,均有明确的法规范依据得以支撑。换言之,两种立案方式的支撑依据均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寻觅。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以后”应理解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即使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最高检2015年发布的第6批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的法律要旨即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文认为,在理解“立案侦查以后”时,不能只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机械地认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进行立案,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立案即可,而不考虑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有一定证据指向特定人员时,仍然应当适用该款的规定。因此,上述案例中,A县公安局于同日以王某车辆被盗为由进行立案侦查,虽然是以事立案,但不影响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的认定。

(三)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从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以及对时效制度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其核心要义是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于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目的、完成刑法任务,同时又能唤醒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实现打击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人权,以维护法律之相对稳定性。本文认为,“逃避侦查”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人不愿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其关键在于实施了不被追诉的行为,其前提在于司法机关已使犯罪行为处于被追诉状态,同时具备主观上逃避意图、客观上有逃避行为、逃避发生在立案侦查后三种情形,犯罪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将不能对抗刑法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为人逃避侦查或逃避审判的客观表现足以表明,其在实施犯罪以后的主观心态,反映其具有抵触性和对抗性,以此法律便设置更长的时间对其所犯的罪行予以追究,通过追诉时效期限也对其他犯罪的人起到指引作用。因此,在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期间,暂停对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进行计算。同时,不能简单将“以人立案”或者“以事立案”作为认定“逃避侦查”的标准,这里的“立案侦查”不应局限于“对人立案”及“对事立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没有办法立即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这时不能因为侦查机关怠于侦查或因行为人的反侦查能力强而让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

(四)部分案件不知晓犯罪分子也可能具备被害人控告条件

一般来说,刑事控告不仅要明确犯罪事实,还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具体的人。按照文义解释,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将具体犯罪嫌疑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告诉司法机关,并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务中发生的部分案件,被害人往往受限于自身学识、经验等因素影响,不明知自身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不法侵害或遭受的不法侵害涉嫌犯罪,虽然以民事诉讼等各种途径告诉司法机关,但其主观上并无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识。同时,有一些陈年旧案,即使在案发后司法机关以事立案后即开展侦查,但侦查的结果往往都很有可能无从知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案件要苛求普通民众的刑事控告必须明确到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是强人所难。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行为,当然地包含了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了侵害行为的意思表示。虽然受限于客观因素,被害人不明知侵害者的具体身份,但也不违背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如果将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控告方式作为延长追诉时效的方法,司法机关在认定某一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时,需要核查该案件是否曾经在全国的某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会极大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为有效发现并打击刑事犯罪,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囿于非主观因素,即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确实无从知晓犯罪分子,而又提出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认定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有关刑事诉讼时效的性质问题、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诉讼时效计算、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审查、被害人近亲属控告的认定等问题的讨论和热议一直都没有停息,不同层级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甚至就同一案件的处理也会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虽然法律对超过最长追诉时效的案件确立了核准追诉制度,并将其作为补充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亟须对上述争议规则进行权威的解释并达成统一意见,或者以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确定统一的司法尺度和标准,确保司法机关精准打击犯罪,既能做到对犯罪分子依法惩处,又能维护司法统一和权威,以此回应社会公众的积极关切,营造良法善治的法治环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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