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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职务犯罪的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实例

发布时间:2022-04-10 人气: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应当按照法律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严重违反回避制度。法庭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造成影响公正审判,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造成发回重审。

在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案件二审审理中,依法提出辩护意见。附: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

(王安之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安之亲属的委托指派解建泳律师作为王安之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案件材料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王安之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王安之无罪。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安州法院无管辖权,其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安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退回安州市检察机关而未退回并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定指定管辖存在3种情况:1、管辖权不明;2、两个法院管辖有争议;3、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仅此三种情况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指定管辖。

(二)本案一审经过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随后改变管辖由安州市法院审理,违反了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管辖恒定的原则。并且,安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根本无权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6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安州市既不是本案犯罪地,也不是本案被告人居住地。安州市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完全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三)安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未依法退回检察院,而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退回安州市检察院,安州市法院不但没有退回公诉机关,还违法审理作出与原判相同事实不清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

第二,在审判程序当中对王安之两次执行逮捕一次监视居住于法无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王安之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及对王安之随意重复使用强制措施的严重侵犯王安之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纠正,并采纳公诉机关错误的建议延期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完全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3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据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三,一审法院违反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违反最高院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

本案曾经由中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根据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5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理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发回光县法院后,由安州市检察院按照原列举的事实向安州法院起诉,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补充,并且,安州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光县判决没有任何变化。不仅说明安州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而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然判决王安之有罪,一审可能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枉法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监督纠正。

安州法院违反人民法院居中审判的原则。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庭应当居中裁判,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环节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52条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法律规定,安州市法院应当查明事实而未查明,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事实不清”的起诉书照搬照抄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第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本案一审审判存在大量言词证据及其他非法证据,部分证据从取得、形成及表现形式均存在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不仅没有依职权查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没有依法向被告人王安之告知其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一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依法向王安之告知排除非法证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应当告知的事项,剥夺了王安之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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