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件辩护要点
在拿到本案起诉书以后,首先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进行分析,经过论证,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陈青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根据法律法律规定总结辩护要点为如下六点。
一、从客观要件上确定陈青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
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分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果断的做无罪辩护。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从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上看,被告人不存在对受害人进行过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敲诈勒索罪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纵观全案证据均不存在对受害人周明进行过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
2.受害人并没有受到迫使才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案由被告人与受害人经过多次的商谈确定。受害人并没有产生恐惧心理后,处分财产的心理活动。
4.《起诉书》认定陈青参与此事的争吵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从主观要件上分析,陈青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在本案中,周明向陈青借款已逾期较长时间未还,且周明同时也向其他人借款,对外负债巨大,逾期偿还债务严重,在这种情形下陈青能追回周明的借款和利息已经十分不容易,甚至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陈青也是会同意的,因此,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范畴。通过正当民事诉讼的方法并不违法,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合法债务,而使用了不恰当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应当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关于共同犯罪,客观方面: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陈青因债权转让后,只是履行告知义务。陈青的行为并不是配合行为,该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行为。
四、本案实质上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犯罪范畴
1.在本案中,陈青目的是为了追回欠款,而不是增加欠款。上述已证明,增加欠款对陈青有害而无益,为实现追回欠款的目的陈青是宁愿减少债权金额的。
2.姜达、陈青、周明三方进行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三方合同行为,在这三方主体之间,陈青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姜达,由此形成周明原对陈青的债务全部转移到对姜达的债务。
3.周明当时负债严重,基本或者甚至丧失履行偿还债务能力,其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本与陈青无关。
4.姜达、陈青、周明三方需要进行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三方有不同的需求,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
五、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1.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区分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和促成犯罪结果的条件行为在造成犯罪结果的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它同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联系,有了这个行为,就会合乎规律地一定产生这个结果。陈青只是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这种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危害结果,与敲诈勒索犯罪没有因果关系。
2.只有主动作为的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联系才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论陈青是否承认她有欠姜达的钱没还,是否造成姜达损失,根本起不到决定作用,陈青的否承行为与本案的敲诈勒索没有因果关系。
六、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本案与已经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相同。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立案。原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上报审批程序,本案程序违法。
结论:本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发犯罪构成,不属于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按照民事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