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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4-08-14 人气:

 【案情】本案成功代理一起不当得利返还案件,由于第三方涉嫌诈骗,而本案被告以此为借口,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经过诉讼,维护了委托人(原告)合法的利益。邯郸市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生意往来中,由于生意伙伴的大意,错使数十万货款汇入他人账户,更巧的是,错收货款的人与他们生意之间还有着种种联系,并且还另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他人,案件错综复杂。经过代理律师细致的调查、取证,最后终于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下面附本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邯郸市飞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诉被告刘小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小成无法律依据取得该笔款项,应当返还。

2012721,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通过业务员购进原告钢材一批(货值974020元),在收到原告钢材后,却错将924020元货款经电汇误转给被告刘小成(太春钢材经销部与刘小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并且被告刘小成根本不具备钢材经营资质),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为:太春钢材经销部出具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给被告刘小成同期汇款记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刘小成对收到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汇错924020元款项均与认可;并且被告刘小成根本不具备钢材经营资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合法取得924020货款,因此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系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刘小成的观点,是逃避退款责任的借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本案系不当得利之债。

原告向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交付钢材即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将货款错汇给被告刘小成,而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退回相应货物,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对该货物就系无权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刘小成拒不返还占有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汇错的钢材货款(本属于原告的货款)同样构成不当得利。

起诉前与庭审中被告太春钢材经销部一再声明:对被告刘小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完全让与原告行使。

 2、被告刘小成出示的案件登记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案件登记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举证规则。首先,案件登记表中的报案人员,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并且出现的多个报案时间反而证明与本案无关;其次,案件登记表并不是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与本案被告刘小成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被告刘小成应当向原告支付924020元本金及利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刘小成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924020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

综上,被告刘小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924020元货款,而使得原告受损失。通过庭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刘小成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924020元本金及利息。         

北京京师律师    整理